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被引用
-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33.
- 保监会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4)
- 保监会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4)
- 保监会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条
- 保监会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第八条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