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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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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仅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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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