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已失效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或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 第七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 第八条 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 第九条 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第十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合营企业合同期满后,如各方同意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延长期限。延长合同期限的申…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满前,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 第十四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