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章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 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 第二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