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8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
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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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 国务院关于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2016年)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1990年)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4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乌鲁木齐、昌吉、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2018年)
- 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2008年)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
- 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2021年)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