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监察规定(1996年)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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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7年)
- 关于建立健全林草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意见(202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201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钻石进出口管理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2001年)
- 证监会关于加强发行审核工作人员履职回避管理的规定(2015年)
- 医疗器械拓展性临床试验管理规定(试行)(2020年)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