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监察规定(1992年)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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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
-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决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人才保障工作的意见(2003年)
-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
-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
- 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2021年)
- “三北”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24年)
-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
-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2007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