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2017年)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17年)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7年)
-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
-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
-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
-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
-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
-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
-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7年)
-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年)
-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
-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
-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
-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7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
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二、
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
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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