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2005年) 第三章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民航机场、航空公司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的财经信息。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民航总局的要求,布置、收集、审核、汇总所辖地区各机场、通用航空等企业的财经信息,负责下发报表、软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报表、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定数据传输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企业财经信息。 第十四条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年报。 第十五条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如实填报财务快报。部分无法在规定时限确定的信息,应当合理填报。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根据有关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报。 第十七条 民航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对报送的会计报表按下列方式进行汇总: 第十八条 企业年报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的有关信息,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 第十九条 财务快报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经本企业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报送。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