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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0号:劳合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2021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劳合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合社(中国)〕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特别规定,有效识别和管理劳合社(中国)的偿付能力风险,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合社(中国)应当按照本规则评估、计量和报告偿付能力。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应的其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第三条 劳合社(中国)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分别评估和计量承保部和公司层面可资本化的偿付能力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对劳合社(中国)整体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和计量。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承保部,指劳合社(中国)为在中国开展保险业务的劳合社辛迪加及其管理代理公司设立的对应承保业务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公司层面,指主要承担劳合社(中国)整体运营管理、风险控制等职能的机构,即除承保部外,劳合社(中国)的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和人员。 第六条 劳合社(中国)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劳合社(中国)整体风险管控,全面覆盖各承保部及相关业务,有效识别、计量、防范和化解偿付能力风险。

第二章 资本计量

第七条 承保部的下列资产为认可资产: 第八条 承保部的下列负债为认可负债: 第九条 承保部的分出再保险业务的应付分保账款为非认可负债。 第十条 承保部的最低资本包括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市场风险最低资本和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不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一条 承保部保险风险最低资本为非寿险再保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和非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之和。 第十二条 除以下规定外,承保部开展的非寿险再保险业务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6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再保险公司)》计量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三条 除以下规定外,承保部开展的非寿险业务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计量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四条 承保部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应当以再保险分出前业务为基础进行评估和计量。 第十五条 劳合社(中国)公司层面的保险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第十六条 劳合社(中国)公司层面不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七条 劳合社(中国)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分别计量承保部、公司层面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 第十八条 承保部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计算公式如下: 第十九条 公司层面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计算公式如下: 第二十条 劳合社(中国)整体偿付能力充足率根据承保部和公司层面偿付能力充足率加权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合社(中国)应当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结合自身业务和风险特征,每年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自评估,并在每年第… 第二十二条 劳合社(中国)应当加强对劳合社(中国)整体和各承保部的流动性风险的管理,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劳合社(中国)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流动性风险》要求开展现金流测试,计算劳合社(中国)整体的基本情景和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覆盖率。 第二十四条 劳合社(中国)的各承保部、公司层面以及公司整体的偿付能力应当分别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十五条 劳合社(中国)整体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同一承保部对应多个劳合社辛迪加的,应当以承保部对应的每一劳合社辛迪加开展的业务为主体,按照本规则中承保部的相关规定,对其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和计量。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于2021年12月30日第一次发布,施行日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