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5年)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投保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原则上由总所统一投保。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为本所的审计业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条 职业责任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为本所投保账册文件丢失险、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险等附加险。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市场化的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情况及历史赔付记录进行保险费率浮动调整,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所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职业责任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应当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 第九条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第十条 从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第十一条 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应当包含下列各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如实告知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