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 第五章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