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六章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