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章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品种、许可证编码、许可证有效日期等。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