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第二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