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