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