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