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