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2020年) 第三章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202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评级操作规程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按照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初评、银保监会复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档案归集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内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初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监管评级时应配置充足的监管资源,确保评级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监管评级初评应当力求广泛汇集各方面信息,全面反映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业务经营、并表管理等情况。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监管评级初评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仔细整理、筛选和分析,确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关键问题和主要风险以及需要进一步了解的评级信息。必要时,可到被评级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走… 第十四条 监管评级初评对每一项评级要素的评价应当分析深入、理由充分、判断合理,准确反映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状况,并据此完成相关的评级工作底稿。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保监局报送的初评结果进行复核,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相应银保监局。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通过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监管意见书等方式通报给金融租赁公司,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七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将评级信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会谈纪要等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有关政府部门、境外监管当局等通报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但应要求其不得…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