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工作的管理,确保对外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公开出版的教材以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 第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为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第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九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公布部门等内容进行会商,并向国务院上报公布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时,应当注明审核、公布部门。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布时,将公布公告抄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公布公告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