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200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建议人基本情况;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议人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一)规定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