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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

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对检查、验证或者监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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