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 第二十四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