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