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