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节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节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 第五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