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十三条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