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