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年)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