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2014年)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 第十二条 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发布的《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