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