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 第二章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学校设立 第五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 第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二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