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2008年) 第四章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200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指定专人管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 第三十八条 接受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发布和报送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电力企业提供或发布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多次提供虚假信息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发布和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核查、检查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十三条 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地区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季度、年度节能发电调度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应在下一季度首月20日前报出,年度报告(快报)应在次年1月20日… 第四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通报节能发电调度监管信息。对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