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