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四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 第二十七条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条 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质检总局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或者委托省级质检部门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