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三十条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