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 第十六条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第十九条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质检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