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