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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二节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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