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2012年) 第三章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201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移送审理的事故类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定性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在基本事实查清、基本责任明确后,经本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提请事故调查组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逐级通知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中的监察对象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