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2012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由国务院统一组织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后,提交国务院监察机关研究决定或者提出意见。

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相关决定或者批复参加调查的,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报作出相关决定或者批复的上级监察机关审定。

由上级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事故处理意见,已经上级监察机关审理的,下级监察机关在落实处理意见过程中可以不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