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年)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二节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年) 第二节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移送进行案件审查。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