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 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和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第十一条 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探测地点、项目、时段进行探测,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在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