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条例(195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57年11月30日国务院公布 1957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火灾危害,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 第三条 消防监督工作,必须依靠人民群众,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防火的警惕性,教育人民自觉地遵守消防法规,积极参加消防工作。 第四条 消防监督机关的任务: 第五条 火场最高指挥人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免除重大损失的时候,可以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临时调动交通运输、水、电和医疗部门的… 第六条 在企业、事业、合作社实行防火责任制度,这些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本单位的领导人负责。 第七条 在城市,根据防火和灭火的需要,由市人民委员会负责建立专职消防组织,列入公安机关编制,所需消防经费由市人民委员会预算开支。在乡、镇和城市的街道,根据需要由县、市人… 第八条 在企业,根据防火和灭火的需要,建立企业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所需经费由企业开支。各企业单位在建立或者撤销、缩减企业专职消防组织、人员的时候,必须事先取得消防监督机… 第九条 消防车辆、工具和装备使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十条 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消防规则、办法和技术规范造成火灾损失的人,或者虽未造成火灾损失但经消防监督机关通知采取防火措施而拒绝执行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构…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