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年11月) 四、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年11月) 四、 四、 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 将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三)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 (四)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五)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将“病例”修改为“染疫人”。 (六) 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登轮”修改为“登临”;将第二项中的“交通工具”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将第四项中的“医学媒介生物”修改为“病媒生物”。 (七)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发现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第二款中的“准予人员上下、货物装卸等”修改为“准予人员上下以及货物、物品装卸等”。 (八)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将第三款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九)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货物、物品”。 (十)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受染人”修改为“染疫人”。 (十一)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十三) 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 (十四)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附件:1.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3.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4.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引用法条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2023) (十五)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