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四十一、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四十一、 四十一、 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 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三)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第二款修改为“报… (四) 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 (五)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六)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海关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海关负担”。 (七) 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修改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八)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九)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 将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二)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 删去附件。 引用法条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 (十)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