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年) 十九、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年) 十九、 十九、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 (二) 将第九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将“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 删去第二款。 (五)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保税港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 (六)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 (七)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八)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修改为“区内企业设立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保税港区内开… (十) 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一)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十二)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删去第三款。 (十三)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四)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 (三)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