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2000年) 发布机关 国家测绘局 效力 现行有效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 二〇〇〇年八月八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〇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