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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2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表3、附表4。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 第二十三条 根据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者责成、建议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追究: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以适当方式在水利系统内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结果作为年度水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排序的依据。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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